内容摘要:
关键词:诉讼欺诈;诈骗罪;不法取得财物;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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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不法取得他人财物是诈骗罪与其他取得型财产罪的实质,如若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合法的,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成立诈骗罪或者其他财产罪。诉讼欺诈虽是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取得了他人财物,但因该取得行为具有程序法上的正当根据,如有效的判决或裁定,故而是合法的,不构成诈骗罪。
关键词: 诉讼欺诈 诈骗罪 不法取得财物 法律程序
诉讼欺诈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许多学者也将之称为诉讼诈骗,视为三角诈骗的典型。①诉讼欺诈这一概念的价值在于,它能将具体行为认定的争议聚焦于诈骗罪的认识错误与交付财物两个构成要素上。但是,在认定具体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时,其规范前提却并非“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或“诉讼欺诈不成立诈骗罪”这两个理论命题,而是《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换言之,不能通过判断某一具体行为是否符合“诉讼欺诈”概念的典型特征来定罪。因此,本文虽然也使用“诉讼欺诈”这一概念,但将其作为一个研究的概念工具,用以探讨行为人在诉讼程序中利用法院错误裁判取得他人财物这一行为类型的刑事责任问题。
为了使本文研究的结论具有通适性,本文对诉讼欺诈的概念采通说,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利用法院的错误裁判,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②据此,本文研究的“诉讼欺诈”相较于一般刑事诈骗或民事欺诈具有以下三个典型特征:其一、欺诈行为是在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其二、法院因欺诈行为而错误裁判;其三、法院的错误判决必须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利益。
本文的研究思路是,通过2013年发生在广东省的一起以诈骗罪判处的诉讼欺诈案例③切入,重构诈骗罪的实质违法性理论,进而论证“基于法律程序的正当根据而合法取得他人财物的,不构成诈骗罪与其他财产罪”这一核心命题,最后,再以此为基础检讨诉讼欺诈所牵涉的刑法评价问题,并对所引案例做进一步的理论分析。
一、基本案情:争议与评析
1996年,恩平市东安镇(现为东成镇)与东安公司(黄某为法定代表人)脱钩以土地抵债时,将一块50亩的土地划归东安公司。1997年,黄某因向郑某借款112万元,将该土地转让给东华公司(郑某为法定代表人)。
2007年3月,黄某、李某、侯某与吴某四人共同出资以李某达的名义购买了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对东华公司的债权包,随后于2007年4月以李某达的名义向恩平市人民法院起诉东华公司及郑某(简称269号案),并查封了东华公司一块36.8亩的土地和郑某两块面积共84亩的土地;2007年8月21日又以李某达的名义申请查封上述黄某转让给郑某的50亩土地(因政府回收终止查封)。
2007年5月,黄某、李某、侯某与吴某四人与健隆公司合作购买了信达公司关于原建设银行恩平支行的55户不良资产债权包(其中包含了对东安公司的债权包)。同时,黄某等在获悉恩平市政府因市政发展需要回收上述划归东安公司的50亩土地,为获取该土地的回收补偿款,隐瞒了东安公司已将该土地转让给东华公司的事实,于2007年6月以信达公司名义(因未与信达公司完成移交手续)起诉东安公司(简称391号案),并申请查封了该土地。
2007年8月30日,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东成镇签订《土地收回使用权协议书》,以200万元的价格将该50亩土地回收;由于该土地因391案被恩平市人民法院查封,因此协议书还约定回收补偿款划入恩平市人民法院的账户,由法院根据该土地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进行分配支付。于2008年1月该笔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账户。
2008年2月,黄某等人谋议后,虚构经与土地储备中心协商补偿该回收款给东安公司的事实,即以东安公司是该50亩土地实质的土地使用权人且该公司急用资金周转为由,而由黄某以东安公司的名义向法院申领该回收款。2008年3月,法院将200万元划入黄某个人账户。随后,黄某将该款转李某达,再由李某达提出交给侯某。
2009年1月,黄某等人以李某达的名义与郑某就269案的执行达成调解:被查封的36.8亩土地交回郑某处理,84亩土地由法院拍卖抵债,并补偿215万元给郑某。
对于以上事实,④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李某、侯某与吴某四人因隐瞒东安公司已将涉案50亩土地转让给东华公司的事实,以东安公司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人,虚构东安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法院申领该补偿款,而构成诈骗罪。⑤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黄某等人的辩解意见与他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归纳为如下四点:其一,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不明,因而该土地的200万补偿款归属亦不明确,只能通过法院来裁定。其二,黄某并没有隐瞒或虚构事实,其受李某达委托参加土地回收听证会时,发言就提出东安公司已把该土地转让给东华公司的事实。其三,黄某等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根据269号案李某达享有对东华公司的债权,黄某等人虽申领该笔补偿款,但随即支付给了李某达,故而是为了解决涉案土地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四,郑某没有财产损失,不是被害人,因为通过事后调解黄某等人向郑某退回了200万元补偿款。
对于上诉控辩双方的四点争议,法院支持的是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裁判主旨如下:
其一,关于200万元补偿款,因为黄某为抵债将涉案50亩土地转让给东华公司,并办理了建房用地许可证变更手续,故而该土地产生的相关收益归属于东华公司,只有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郑某方有权主张取回该笔补偿款。
其二,黄某等人为取得该笔补偿款隐瞒、虚构了相关事实,因为黄某是通过申请的形式而不是通过执行分配程序,而批准划拨该款的副院长并不知道269号、391号案的具体情况及涉案土地是否存在争议,也完全不知道土地回收听证会的会议内容,其批准划拨该款给黄某是误以为东安公司是涉案土地的权属人;同时,东安公司早已被吊销且没有任何资产,起诉该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其三,黄某等人有非法占有该笔补偿款的目的,因为黄某等人明知法院将根据50亩土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200万元补偿款进行分配,而东安公司无论从权属人还是从债权人的角度上看均无权主张,其四人却隐瞒、虚构相关事实而向法院申领,事后既没有通知法院该款项的处理情况,也没有告知郑某他们已以东安公司名义取得200万补偿款、他们269案的债权已部分实现的情况。
其四,郑某在本案中遭受了财产损失,因为在269号案调解中支付给郑某的215万元并不是退还郑某那笔200万元的土地回收补偿款,而是解封拍卖他另外80亩土地偿还债务后的余额。
就这一案件,控辩双方以及法院所关注的都是黄某等四人是否具备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隐瞒或虚构事实”,以及“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失”等实体问题,而对于本案相较于其他诈骗犯罪来说最为特殊的方面——即本案所争议的行为事实都是发生在法律程序中,其介入了政府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却无甚关注。这在以定罪量刑为目的的刑事审判中或许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对于理论研究来说却远远不够。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法律的价值,甚至可能直接影响实体法律的事实认定结论。因此,有必要从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角度进一步探讨本案争议事实的法律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