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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
2017年06月21日 07:4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张建 字号

内容摘要:陪审员制度的设置在于为司法正当性提供证明,防止司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过于形式化、僵化的法律思维,以及对司法过程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为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充分有效发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之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将这两种司法哲学带入陪审员参审程序中,就会发现当前的程序设计与两种价值追求相比,有些不一致之处:如果追求实质正义,陪审员本身的能力、魅力、素养及当事人对陪审员的认同就格外重要,当事人如果能参与进陪审员选择的决策中来。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司法;当事人;案件;选择;合议庭;试点;实施办法;制度改革;陪审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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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陪审员制度的设置在于为司法正当性提供证明,防止司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过于形式化、僵化的法律思维,以及对司法过程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为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充分有效发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之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制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从“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范围、参审案件机制、参审案件职权、退出和惩戒机制及履职保障”七个方面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实证观察:以Y基层人民法院为例

  《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在开庭前通过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从人民陪审员名册中随机抽选一定数量的候补人民陪审员,并确定递补顺序。”这一要求构成试点改革法院设计陪审员参审程序的基本思路。对此,作为陪审员制度试点改革法院之一的Y基层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人民陪审员随机抽选办法》(试行)。该办法第3条确定了陪审员需求的发起程序,“需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业务庭向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陪审工作管理科(以下简称‘陪管科’)申请,填写申请表交陪管科,由陪管科随机抽选出该案人民陪审员。陪管科应对抽选情况进行记载。”第2条规定了陪审员产生的方式,“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通过‘Y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随机抽选系统’(以下简称‘随机抽选系统’)进行,可就近随机抽选,即当事人在同一辖区的,从该辖区的人民陪审员中随机抽选;当事人在不同辖区的,从当事人所在辖区外的其他辖区的人民陪审员中随机抽选。”第6条确定了专家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与教育、金融机构、环境资源保护、新闻出版等系统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有关,涉及相关专业知识的案件可以从相应类别的专业人民陪审员中随机抽选。”第5条和第7条分别对陪审员提出了不同的约束性要求,“合议庭组成后,参审人民陪审员不得随意更换,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或回避理由经审查成立的,应通过承办人及时向陪管科提出,由陪管科根据上述规定及时重新确定其他人选”。“人民陪审员当年参审案件数量已经达到规定上限件数的,系统自动屏蔽,不列入随机抽选范围”。

  如果不考虑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应具有的功能与价值,仅从改革精神和要求落实情况的角度看,会发现Y基层人民法院的陪审员随机抽选办法设计得非常合理,如针对普通陪审员的随机抽选程序、针对专家陪审员的相对随机抽选程序,为了防止陪审员参审案件过多而设计的参审数量均衡程序等。然而,从陪审员制度的内在要求和改革目的出发对该办法进行审视时,会发现一些不尽合理之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忽略了当事人(既包括刑事案件中检察官、被告,也包括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双方)在陪审员选择方面所应具有的决策权或否决权。

  制度设计:重视当事人在抽选过程中的决策权

  陪审员制度设置的初衷在于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前提在于陪审员对案件及案件背景的熟悉和了解。在我国,设置陪审员制度兼有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考量。实质正义体现在人民陪审员能以普通民众的视角参与案件事实的认定,防止法官过于专业化、职业化的思维可能带来的认识上的误区;形式正义体现为陪审员身份的特殊性。当事人之所以接受裁判结果,不仅在于裁判结果本身的合法性、合理性,更在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参与性,其中一点就应体现在陪审员选择上的参与性。可以推知,如果当事人参与陪审员选择,其必然对陪审员充满信任,至少在选择陪审员的过程中获得了参与感,当然会有助于他们对裁判结果的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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